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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印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等相关法规,以及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本办法所称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实现与其有关的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地面设备组成的通信系统。
第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
第四条 通过直连通信方式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应当使用下列全部或部分频率:1430-1444MHz、2400-2476MHz、5725-5829MHz。
其中,1430-1444MHz频段频率仅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遥测与信息传输下行链路;1430-1438MHz频段频率专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或警用直升机,1438-1444MHz频段频率用于其他单位和个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
使用直连通信频率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见附件。
第五条 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应当依法使用允许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的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户识别卡(SIM卡),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按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终端技术指标要求执行。
通过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应当依法使用允许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的相关卫星固定业务动中通系统、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系统。具体使用频率范围、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按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对地静止轨道卫星动中通地球站管理办法》《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1430-1444MHz频段频率的,应当向频率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并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卫星固定业务动中通系统、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系统频率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并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频段频率,以及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相关无线电台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工作。
第七条 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实现遥控、遥测和信息传输功能,只能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频段频率,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按照微功率短距离管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执行。
第八条 通过雷达实现探测、避障等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使用24-24.25GHz频段的微功率短距离雷达设备,其使用要求及射频技术指标应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52号公告(关于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5年。相关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变更相关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相关许可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妥善处理相关设备。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以搭载临时使用的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台、对讲机中继台、雷达等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于开始使用48小时内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十二条 销售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要求,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电波秩序维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依法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生产制造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协助用户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卫星通信系统等实现中继飞行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飞行前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设置、使用按照本办法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不得对其他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抗有害干扰的能力,原则上不能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企业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提供通信服务的,不得改变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天线部署方式和要求,并应当通过技术措施对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情况实现有效监测和处置。
同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不断优化通信网络,提升设施防护性能,提高网络抗干扰能力,不能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免受依法设置、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干扰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避免对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十九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时,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无线电管制命令或指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依照本办法应当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渠道提出申请。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遵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以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但射频技术指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可使用到报废为止。
2024年12月31日前,除必要测试验证外,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提供遥控、遥测和信息传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15〕75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430-1444MHz、2400-2476MHz、5725-5829MHz频段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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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在官网公布了EMC指令Directive2004/108/EC的最新协调标准
欧盟在官网公布了EMC指令Directive2004/108/EC的最新协调标准,新增的最新版标准,其中就包含了如谐波电流的标准EN61000-3-2:2014等。
最新的协调标准地址请参照:
http://ec.europa.eu/growth/single-market/european-standards/harmonised-standards/electromagnetic-compatibility/index_en.htm -
美国加州65法案清单中的致癌物列表新增1-溴丙烷
溴丙烷被列为致癌物,是基于国家毒理项目(NTP)正式鉴定提出的,有关其列表意向通知已在OEHHA网站上发出,并于加州法规通知登记2015年7月10日期刊中刊出(登记号为2015,No. 28-Z),当时发布的公众咨询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0, OEHHA收到一份有关1-溴丙烷的公众评议,并将有关评议和OEHHA的意见张贴于列表意向通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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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C 60335-2-14 6.0版本新要求
IEC 60335-2-14标准版本有新版本了。该标准由IEC 60335-2-14:2006+A1+A2更新为IEC 60335-2-14:2016。今年6月新发布的标准IEC 60335-2-14的6.0版本,增加了对虚标功率的限制。新版本在第11章的正常温升测试中,增加了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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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REACH附录17新增第68项PFOA限制
2017年6月14日,欧盟官方公报(OJ)正式发布法规(EU)2017/1000,将全氟辛酸(PFOA)及其盐类和PFOA相关物质加入REACH法规的附件17中,成为第68项受限制的物质。该法规要求,2020年7月4日起,当物品或混合物中PFOA及其盐类含量≥25ppb,PFOA相关物质单项或者总含量≥1000ppb时,不得被用于生产或投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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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多媒体设备的EMC抗扰度新标准EN55035
EN55035覆盖的设备范围如下:
①交流或直流额定电压不超过600V的多媒体设备。
②一些专业用途的多媒体设备。
③EN55020、EN55024覆盖的设备。
如下是EN55035和EN55024、EN55020的测试项目对比差异,其中对于EN55020覆盖范围的设备升级到EN55035,涉及更新新增的测试项目比较多,特别是浪涌测试,之前EN55020不需要评估此测试项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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